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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人民警察着装规范

时间: 2024-04-01 17:23:06 |   作者: 科技创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依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五条 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 公安民警在上班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一)依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第八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严禁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谨慎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天气特征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能采用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应当依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理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配戴专用标志。

  着春秋执勤服时,佩戴扣式软质肩章和软质警号、胸徽,内着制式圆领恤衫;男性公安民警戴大檐帽或者警便帽,女性公安民警戴翻檐帽或者警便帽。

  着冬执勤服时,佩戴扣式软质肩章和软质警号、胸徽,内着制式圆领毛衣;男性公安民警戴大檐帽、栽绒帽或者警便帽,女性公安民警戴翻檐帽、栽绒帽或者警便帽。

  着夏执勤服时,佩戴扣式软质肩章和软质警号、胸徽;男性公安民警戴大檐凉帽,女性公安民警戴翻檐凉帽。

  着常服时,佩戴硬质肩章、警号、胸徽;内着内穿式制式衬衣,系制式领带;男性公安民警戴大檐帽,女性公安民警戴翻檐帽。

  着作训服时,佩戴套式软质肩章,戴警便帽,内着制式圆领恤衫或者制式圆领毛衣。

  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质肩章和硬质警号、胸徽,内着冬执勤服或者冬常服;男性公安民警戴大檐帽或者栽绒帽,女性公安民警戴翻檐帽或者栽绒帽。

  外着外穿式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质肩章和软质警号、胸徽,通常系制式领带,各单位也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决定统一不系领带;衬衣下摆系于裤腰内,系制式腰带;男性公安民警戴大檐帽,女性公安民警戴翻檐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依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依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六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一定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别的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着装单位一定要严格依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谨慎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好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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